農業機械如何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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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維護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秩序,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使用、管理農業機械以及與農業機械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 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和設備。
第三條[立法原則]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保障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的原則。
第四條[執法主體]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政府部門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劃;應當把農機監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證對農業機械安全管理的資金投入,推廣、使用先進的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方法、技術、設備。
第二章農業機械
第六條 [登記管理]國家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它自走式農業機械實行登記制度。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它自走式農業機械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登記後,方可使用。尚未登記需要臨時使用的,應當領取臨時牌證。
登記管理分為注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注銷登記。
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由國務院農業部門規定式樣並監制。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農業機械號牌或者要求農業機械懸掛其它號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注冊登記]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應當自購買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住所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登記。
申請農業機械注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農業機械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農業機械來歷證明;
三農業機械整機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農業機械進口憑證;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農業機械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於國務院農業機械產品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型的,還應當提供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農機監理機構在受理拖拉機登記申請時,對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對申請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
第八條[變更登記]已注冊登記的農業機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農業機械的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農業機械機身顏色的;
二更換發動機的;
三更換機身、底盤或者車架的;
四更換掛車或者掛車架的;
五因質量有問題,製造廠更換整機的;
六農業機械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域的。
申請農業機械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農業機械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農業機械登記證書;
三農業機械行駛證。
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交驗農業機械;屬於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同時提交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農業機械所有人的住所在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管轄區域內遷移、農業機械所有人的姓名(單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向登記該農業機械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轉移登記 ] 已注冊登記的農業機械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
申請農業機械轉移登記,當事人應當向登記該農業機械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交驗農業機械,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二農業機械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三農業機械登記證書;
四農業機械行駛證。
第十條 [抵押登記 ]農業機械所有人將農業機械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應當向登記該農業機械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抵押登記。
申請抵押登記,應當由農業機械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填寫《農業機械抵押/注銷抵押登記申請表》,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農業機械登記證書;
三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在農業機械登記證書上記載抵押登記內容。
第十一條 [注銷登記 ]已注冊登記的農業機械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通知農業機械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農業機械所有人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公告該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因農業機械滅失申請注銷登記的,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提交本人身份證明,交回農業機械登記證書。
第十二條 [登記辦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農業機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不予辦理農業機械登記。
第十三條 [證照補發]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農業機械所有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經與農業機械登記檔案核實後,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補發。
第十四條[技術檢驗]實行登記制度的農業機械登記後,應當自注冊登記之日起接受年度安全技術檢驗。檢驗合格的,發給檢驗合格標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已注冊登記的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農業機械行駛證記載的登記內容與該農業機械的有關情況不符,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的,不予檢驗。
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承擔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的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按照國家規定的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項目和標准進行。
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項目和標准由國務院農業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
農業機械檢驗合格標志由國務院農業部門規定式樣並監制。
第十五條[其它農業機械管理] 其它應當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農機安全監督管理的實際需要規定。
對不實行登記制度的農業機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給予技術指導,並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章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
第十六條[駕駛證、操作證制度] 駕駛操作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取得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規定對危及人身安全的其它農業機械的操作者實行操作證制度。
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式樣並監制。
第十七條[駕駛證、操作證申領和培訓] 申請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駕駛、操作許可條件。
持有境外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的人,符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駕駛、操作許可條件,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考核合格的,可以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的考試科目、內容和評定標准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對經過培訓的申請人考試合格後,五日內核發相應類別的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
農業機械的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開展農業機械駕駛培訓的單位,應當接受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資格審驗,取得駕駛培訓許可證後,方可開展培訓業務。
第十八條[補證] 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丟失、損毀,農業機械駕駛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對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檔案核實無誤後,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補發。
第十九條[換證]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換發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
一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有效期滿的;
二戶籍遷出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核發地農機監理機構管轄區的;
三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記載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信息發生變化的;
四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損毀無法辨認的。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換證申請之日起三日內換發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還應當收回原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
第二十條[駕駛證有效期] 拖拉機駕駛證的有效期分為六年、十年和長期。其它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有效期為二年。農業機械駕駛人初次獲得農業機械駕駛證後的十二個月為實習期。
第二十一條[積分管理]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駕駛人的駕駛證在有效期內實行積分管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共同依法實施。
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周期為十二個月。拖拉機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12分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後,應當通知拖拉機駕駛人在15日內到拖拉機駕駛證核發地農機監理機構接受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農機安全法律法規和機械常識、操作規程等相關知識的教育。拖拉機駕駛員在接受教育後,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對其進行相應的考試;拖拉機駕駛人在一個積分周期內兩次以上達到十二分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學習內容考試合格後,十日內還應對其進行道路駕駛技能考試。考試合格的,記分予以清除,發還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
拖拉機駕駛人記分達到12分,拒不參加農機安全監理機構通知的學習,也不接受考試的,由農機監理機構公告其駕駛證停止使用。
在拖拉機駕駛證的六年有效期內,每個積分周期均未達到十二分的,換發十年有效期的拖拉機駕駛證;在拖拉機駕駛證十年有效期內,每個積分周期均未達到十二分的,換發長期有效的拖拉機駕駛證。
第二十二條[審驗制度]換發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進行審驗。
第四章農業機械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條[保險規定]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依照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參加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二十四條[證照使用]農業機械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在農業機械的指定位置,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拖拉機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應當噴塗放大的牌號,字樣應當端正並保持清晰。
農業機械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應當隨機攜帶。
第二十五條[安全設施]農業機械的安全銷(鏈)和燈光等安全設施應當齊全、有效。上道路行駛的農業機械,應當安裝反光號牌或者標志燈。
第二十六條 [報廢規定]國家對實行登記制度的農業機械實行強制報廢制度。
農業機械經安全技術檢驗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收回牌證,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履行報廢手續,不得繼續使用。
農業機械報廢標准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農業機械強制報廢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它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駕駛操作規定]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在道路上駕駛或者從事農事活動時,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則,並在有危險的部位和作業現場設置防護裝置或者警示標志。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駕駛操作農業機械前,應當對農業機械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按照本人駕駛證、操作證簽注的准予駕駛操作的機型駕駛、操作農業機械;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應當隨身攜帶。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告知參加農業機械作業的輔助人員本項作業的安全操作規則。
學習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在教練人員指導下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二十八條 [禁止駕駛操作規定]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在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葯品、麻醉葯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農業機械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操作的,不得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則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二十九條 [禁止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拼裝農業機械或者擅自改變農業機械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二改變農業機械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機車識別代號;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
四使用其它農業機械的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第五章農業機械安全保障
第三十條[政府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的宣傳、教育和管理。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農機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農機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技術保障] 農業機械新產品研究和試制單位,應當保證農業機械新產品的安全性能要求。生產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強制執行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准。
第三十二條[生產銷售]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產的農業機械產品上設置必要的號牌懸掛裝置、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志和中文警示說明。
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強制性要求、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假冒偽劣和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以及配件。
第三十三條[維修規定] 農業機械維修廠(點)應當具備相應的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配備具有相應職業技能資格的技術人員,經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
農業機械維修廠(點)應當接受縣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維修技術條件的定期檢查。
維修者對維修質量不合格或者維修中造成農業機械安全設施、安全防護裝置和警示標志缺失、破損或者失效導致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教育培訓]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接受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有關農業機械安全知識和農業機械新技術培訓。
第三十五條 [安全救助]國家支持和鼓勵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自願成立農業機械安全互助協會組織。縣級以上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設立農機事故救助基金。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收費管理]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農業機械檢驗收費,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准。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收取的農業機械檢驗費和牌證等工本費,應當使用財政統一收費票據,並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 [安全管理]農機安全監理人員應當深入農業機械生產作業場所進行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指導、安全宣傳教育,開展安全生產檢查,維護安全生產秩序。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對異地從事農業生產作業的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加強管理。對其違章行為實施處罰的,應當在做出處罰決定後15日內,將《違章處罰決定書》轉給農業機械和駕駛操作人員原登記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
第三十八條 [執法保障] 農機安全監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帶統一標志,出示有效執法證件,舉止端莊,行為規范。
農機監理專用車輛應當設置農機監理執法標志。
第三十九條 [執法監督]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建立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機安全監理人員業務培訓、考核。農機安全監理人員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及其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實施農機安全管理,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不得越權執法,不得延遲履行職責,不得擅自改變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做到公正、嚴明、便民、高效。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及其農機安全監理人員應當自覺接受行政監察機關、上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以及社會和群眾的監督。
第六章農業機械事故處理
第四十條 [事故分類] 農業機械事故(以下簡稱農機事故)分為輕傷事故、重傷事故、一般傷亡事故、重大傷亡事故、特大傷亡事故和特別重大傷亡事故六類:
一輕傷事故:沒有重傷和死亡的事故;
二重傷事故: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視覺、喪失其它器官功能或其它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而沒有死亡的事故;
三一般傷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四重大傷亡事故: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
五特大傷亡事故: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
六特別重大傷亡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十一條 [事故管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農機事故預防、農機事故應急處理和農機事故統計報告制度
縣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處理轄區內農業機械安全生產事故。上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參與重、特大農機事故和特別重大農機事故的處理。
第四十二條 [現場處理]發生農機事故,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立即停機,保護現場。
造成人身傷亡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以及現場人員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向事故發生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報告。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接到報案後,應當立即派農機安全監理人員趕赴現場處理事故。
未造成人身傷亡,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並且基本事實清楚、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自行協商處理;當事人對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報告。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處理農機事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准。
第四十三條 [勘驗取證]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到達事故現場後,應當及時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農業機械,但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第四十四條 [事故處理]對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的,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並當場出具農機事故認定書。當事人共同申請調解的,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可以當場對損害賠償爭議進行調解。
對造成人身傷亡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視情節輕重委託有關部門對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況或者死者屍體進行檢驗、鑒定,檢驗、鑒定應當做出書面結論。
第四十五條 [責任認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農機事故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10日內認定事故性質和當事人的事故責任,製作農機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之日起5日內製作農機事故認定書。農機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農機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六條 [賠償爭議]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調解農機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期限為30日。對農機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起開始;對農機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農機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調解達成協議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後生效;調解未達成協議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送交各方當事人。
農機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准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賠償調解] 對事故損害賠償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農機事故責任認定書之日起20日內書面申請農機監理機構進行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對農機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農機監理機構不再受理調解申請。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調解期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調解終止。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協議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八條 [事故救治]因農機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肇事者或者農業機械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指定的一方或者幾方預付。結案後由農機事故責任人承擔。
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農業機械發生農機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通知保險公司。
搶救受傷人員需要農機事故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通知農機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農機事故的受害人,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並如實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第四十九條 [責任劃分]發生農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農業機械之間發生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農業機械與農業機械作業的輔助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之間發生事故的,由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農業機械作業的輔助人員或者農業機械作業現場的其他人員有過錯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可以減輕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的責任。
三事故的損失是由非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故意造成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不承擔責任。
四肇事者逃逸或者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肇事者負全部責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縣級以上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及其農機安全監理人員應當依據事實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處罰。對於情節輕微的給予口頭警告。
第五十一條 對農業機械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扣留或者暫扣農業機械、暫扣或者吊銷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
第五十二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載人超過核定人數;
二超過行使證核定的載質量載貨;
三駕駛沒有放大號、反光牌、標志燈和安全銷(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它自走式動力農業機械的。
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的,由農機監理機構扣留農業機械至違章狀態消除。
第五十三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扣留農業機械。
一駕駛、操作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的;
二使用失效牌證的;
三駕駛、操作與本人證件簽注准駕機型不相符的農業機械的;
四農業機械駕駛證被暫扣期間的人員駕駛的。
第五十四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農業機械:
一駕駛操作未辦理登記手續農業機械的;
二駕駛操作安全設施失效、不全的農業機械的;
三在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丟失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農業機械。:
一無證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二使用塗改、轉借、偽造的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以及駕駛、操作證的;
三醉酒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可以暫扣農業機械,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手續,並處以二百元罰款。
駕駛操作拼裝的農業機械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農業機械的,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並吊銷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
第五十七條 造成一般傷亡事故情節嚴重的,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農業機械駕駛證。造成重、特大農機事故情節嚴重的,吊銷農業機械駕駛證。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十八條 對暫扣或吊銷農業機械駕駛操作證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扣留或暫扣農業機械的,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並經公告三個月仍不接受處理的,對暫扣的農業機械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對暫扣的農業機械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壞。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農機監理機構及其監理人員的處罰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監理人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其處罰。
拒絕、阻礙農機監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機監理機構及其監理人員依法作出的農機安全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拒不執行的,農機監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農機監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本條例規定發放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為不符合駕駛操作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的;
三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違法扣留農業機械或者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駕駛證;
六使用或者損壞依法扣留的農業機械的;
七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按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給予農機監理人員行政處分的,在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前,可以停止其執行職務;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農機監理員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貳』 《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對農業機械產品和使用安全有哪些規定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安全工作。《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第十一條規定,「對農業機械產品涉及人身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要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強制執行的技術規范。」《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 16151),就是目前必須強制執行的國家標准之一。
第十三條規定,「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產的農業機械產品上設置必要的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志和中文警示說明。」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農業機械使用者作業時,應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操作農業機械,在有危險的部位和作業現場設置防護裝置或者警示標志。」因此,農業機械生產者和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採取安全措施,預防事故發生,保障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應當按照安全生產、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的宣傳、教育和管理。」目前,各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結合春耕、「三夏」、「三秋」等農業生產重要時節以及安全生產月等重點時期,開展廣泛的農機安全宣傳教育活動,深入宣傳安全法規、安全常識,培訓農機駕駛操作技能,促進安全生產。
『叄』 農機售後服務及配件管理辦法
我國農機維修網點數量大,分布面廣,目前一、二、三級及專項農機修理點達23.4萬個。農機維修服務網路是農機社會化服務體系的重要分,是農業機械高效運行的保障。農機維修質量問題不僅關繫到農業機械的技術狀況和資源節約,也關繫到維修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更關繫到人身安全。因此,加強農機維修管理十分重要。為此農業部農業機械化管理司在原《全國農村機械維修點管理辦法》的基礎上,重新起草了《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
罰則編輯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從事維修業務的,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並於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不能保持設備、設施、人員、質量管理、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等技術條件符合要求的,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收回、注銷其《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注銷《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後,應當自注銷之日起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注銷者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超越范圍承攬無技術能力保障的維修項目的,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三、四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五項的,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一)農業機械維修者未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統一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
(二)農業機械維修者未按規定填寫維修記錄和報送年度維修情況統計表的。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肆』 目前對農業機械質量管理有哪幾種方式
目前,復除了國家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質量監督抽查和市場監督管理外,對農業機械質量管理主要有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農業機械質量調查、農業機械質量投訴監督等方式。各省農機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依法對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狀況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農業機械質量投訴監督機構受理、協調處理農戶的投訴,並為農業機械質量調查提供依據。
『伍』 中國政府對農業機械化有什麼政策
為了鼓勵、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促進農業機械化,建設現代農業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6月25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該法規共計八章三十五條,2004年11月1日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十六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6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4年6月25日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科研開發
第三章 質量保障
第四章 推廣使用
第五章 社會化服務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鼓勵、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促進農業機械化,建設現代農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農業機械化,是指運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裝備農業,改善農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業的生產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的過程。
本法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推進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採取財政支持和實施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經濟有效、保障安全、保護環境的原則,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第四條國家引導、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主選擇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五條國家採取措施,開展農業機械化科技知識的宣傳和教育,培養農業機械化專業人才,推進農業機械化信息服務,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第六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責農業機械化有關工作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第二章 科研開發
第七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採取技術攻關、試驗、示範等措施,促進基礎性、關鍵性、公益性農業機械科學研究和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的推廣應用。
第八條國家支持有關科研機構和院校加強農業機械化科學技術研究,根據不同的農業生產條件和農民需求,研究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支持農業機械科研、教學與生產、推廣相結合,促進農業機械與農業生產技術的發展要求相適應。
第九條國家支持農業機械生產者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採用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和先進材料,提高農業機械產品的質量和技術水平,降低生產成本,提供系列化、標准化、多功能和質量優良、節約能源、價格合理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條國家支持引進、利用先進的農業機械、關鍵零配件和技術,鼓勵引進外資從事農業機械的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
第三章 質量保障
第十一條國家加強農業機械化標准體系建設,制定和完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等標准。對農業機械產品涉及人身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要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強制執行的技術規范。
第十二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的監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可以組織對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狀況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第十三條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零配件供應和培訓等售後服務責任。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產的農業機械產品上設置必要的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志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四條農業機械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農業生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農業機械使用者有權要求農業機械銷售者先予賠償。農業機械銷售者賠償後,屬於農業機械生產者的責任的,農業機械銷售者有權向農業機械生產者追償。
因農業機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列入依法必須經過認證的產品目錄的農業機械產品,未經認證並標注認證標志,禁止出廠、銷售和進口。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規范強制性要求的農業機械產品。
禁止利用殘次零配件和報廢機具的部件拼裝農業機械產品。[1]
第四章 推廣使用
第十六條國家支持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推廣農業機械產品,應當適應當地農業發展的需要,並依照農業技術推廣法的規定,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可以委託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對其定型生產或者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檢測,作出技術評價。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應當公布具有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農業機械產品的檢測結果,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選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供信息。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不同的農業區域建立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並鼓勵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等建立農業機械示範點,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十八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根據促進農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推廣農業新技術與加快農機具更新的原則,確定、公布國家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調整。省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根據上述原則,確定、公布省級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調整。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願提出申請,並通過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鑒定。
第十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合作使用農業機械,提高農業機械利用率和作業效率,降低作業成本。
國家支持和保護農民在堅持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願組織區域化、標准化種植,提高農業機械的作業水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區域化、標准化種植為借口,侵犯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應當按照安全生產、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的宣傳、教育和管理。
農業機械使用者作業時,應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操作農業機械,在有危險的部位和作業現場設置防護裝置或者警示標志。
第五章 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一條農民、農業機械作業組織可以按照雙方自願、平等協商的原則,為本地或者外地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各項有償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有償農業機械作業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標准。
國家鼓勵跨行政區域開展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維護作業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務,並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扶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推進農業機械化信息網路建設,完善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應當根據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求,提供農業機械示範推廣、實用技術培訓、維修、信息、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三條國家設立的基層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以試驗示範基地為依託,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技術的推廣、培訓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應當具備與維修業務相適應的儀器、設備和具有農業機械維修職業技能的技術人員,保證維修質量。維修質量不合格的,維修者應當免費重新修理;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維修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維修者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自願成立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1]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條國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生產者增加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投入,並對農業機械的科研開發和製造實施稅收優惠政策。
中央和地方財政預算安排的科技開發資金應當對農業機械工業的技術創新給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中央財政、省級財政應當分別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補貼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及時、有效的原則,可以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放,也可以採用貼息方式支持金融機構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供貸款。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八條從事農業機械生產作業服務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國家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對農業機械的農業生產作業用燃油安排財政補貼。燃油補貼應當向直接從事農業機械作業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放。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村機耕道路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為農業機械化創造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農業機械化信息搜集、整理、發布制度,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免費提供信息服務。[1]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違章作業的,責令改正,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在鑒定工作中不按照規定為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進行鑒定,或者偽造鑒定結果、出具虛假證明,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鑒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截留、挪用有關補貼資金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截留、挪用的資金,沒收非法所得,並由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陸』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的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從事維修業務的,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並於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不能保持設備、設施、人員、質量管理、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等技術條件符合要求的,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收回、注銷其《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注銷《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後,應當自注銷之日起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注銷者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超越范圍承攬無技術能力保障的維修項目的,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三、四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五項的,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一)農業機械維修者未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統一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
(二)農業機械維修者未按規定填寫維修記錄和報送年度維修情況統計表的。
第二十九條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柒』 農機銷售管理主要做到那幾個方面
一、認真學習有關法律法規,提高對加強農機「兩市場」管理工作的認識
行使農機主管部門的職責,依法規范農機「兩市場」合法有序經營,對維護農民的切身利益不被侵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為了提高農機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的認識,本縣農機部門從歷練素質造就愛崗精神。首先要求執法人員必須具有一定的政治素質和業務能力。在政策水平上,必須吃透有關法規和上級政策文件精神,了解基層實際,因地制宜地做好各項工作,不能死搬硬套外地的模式和經驗,只能積極探索適合當地的工作方法。在業務能力上,必須熟悉本專業的各種知識,要不斷學習新的農業機械技術和農機法規,能獨立處理各種復雜的農機技術問題和突發事件,為群眾排憂解難。在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上,要講究優質高效,做到雷厲風行,不拖泥帶水。
二、採取有效措施,切實加強農機「兩市場」的管理工作
(一)分析現狀找出問題,確定工作的重點和難點。
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認真分析轄區農機「兩個市場」的現狀,從中找出工作的突破口,抓住開展工作的重點和難點,採取適合當地實際的有效措施,把工作抓實、抓好。一是分析現狀。嚴格按文件要求的標准來衡量每一個業戶。二是找出工作的重點和難點。農機修理部和農機配件商店從來都沒有辦過行業許可,突然讓他們辦理「農機技術條件合格證」,他們接受不了,工作如何開展?三是採取相應措施。以條例、法規、文件為依據,用友好耐心的工作態度、真摯的感情和扎實的工作作風開展這項工作。經過反復宣傳,多次登門走訪,最終說服了業主,使他們管理。
通過掛牌管理,使廣大農民消費者能夠很容易地分清哪些是正規的、合格的、可以信賴的維修企業和銷售企業,哪些不是。這樣,可使農民消費者對掛牌的維修企業和銷售企業有信任感,他們可以放心的去接受服務。實踐證明,效果良好。
二)協調好關系,爭得有關部門的配合和支持。
主要協調好同工商局、物價局、質量技術監督局、法院等部門的關系。比如同工商局協商好關系,在其進行工商營業執照年度審驗時,可以同時審驗是否有農機核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條件合格證》和《農業機械銷售技術條件合格證》,是否到期有效等。否則,工商營業執照不予年度審驗。這在實際工作中給了此項工作很大的幫助和支持,這樣業主會主動辦理農機行業管理的相關手續。在解決業主同顧客的買賣糾紛時也是一樣。在農機技術方面,工商部門需要時,積極配合。在農機市場打假期間,常常聯合行動,共同整頓農機市場,取得了良好效果。在辦理收費許可方面,同物價局協商好關系,就可以順利地拿到「農機推銷員上崗證」和「農機修理工上崗證」的培訓費收費許可證。同時,在核發農機行業許可證、自編培訓材料和收取農業機械故障技術鑒定費等收費方面,都得到了市物價局的支(下轉第81頁)(上接第79頁)持。同法院協調好關系,就可以對不接受管理的業戶,向法院提起非行政訴訟申請,法院就可以幫助收回其應繳的費用。在相關單位的大力支持下,工作開展得很順利,取得了一定的成績。
(三)依法行政,做到工作認真、執著、透明。
在開展對農機「兩市場」的管理工作中,依照《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辦法》和《農業機械銷售管理辦法》,讓各業主當面看有關規定,以增加工作的透明度。通常情況下,業主都會被我們的真誠所打動,都會支持。在這幾年的管理工作中,業主多次咨詢一些經營方面、技術方面的事情,都得到了我們誠懇的、熱情的答復和幫助,甚至資金不足,農機局也想辦法幫助他們解決等。幾年過去了,終於得到業主們認可,農機部門是他們利益的保護者,是他們的靠山。現在,不論是顧客還是業主,不論是農機維修行業還是農機銷售行業,每當遇到難於解決的問題時,他們首先想到的是找農機局領導,找他們的主管部門來解決。他們每次都是郁悶而來,高興而歸。
(四)動之以情,曉之以理,以服務促管理。
一是積極處理好老百姓的各種投訴。幾年來,每次在接到老百姓的投訴時,都盡可能在最短的時間內對投訴的百姓進行糾紛調解和農機技術鑒定。二是做好農機技術咨詢。每年都接待許多老百姓有關各種農機技術方面的咨詢,有買車方面的,有使用方面的,有維修方面的,有故障診斷和故障排除方面的,等等。每次都給老百姓一個滿意的答復。
『捌』 農機化管理之農業機械化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體系簡述摘要
農業機械化促進法、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農業機械質量調查辦法、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辦法、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
『玖』 如何進一步加強農機科學管理
1、解決現代化農業機械生產小塊地種植的矛盾是關鍵問題。目前出現的土地「流轉」而回形成的種糧大戶和答新型的各種農業生產合作社是個好的開端,各級黨委、政府應加大宣傳力度,加快土地「流轉」,加速小農經濟生產向大規模的現代化生產形勢轉變。為農業機械提供用武之地。
2、堅持農業區域規劃的原則,促進農業種植的區域性和專業化。更有利於農業機械的優化配置,降低農機的配置數量。
3、國家對農業機械購置的財政補貼政策要向 「種糧大戶」傾斜,向各種新型農業合作社傾斜。加快大型農業機械的發展,加快農業各領域農機化程度的提高。
4、農機科研要加快步伐,推進新型農機具的研發和推廣。農機管理部門應充分發揮管理和協調職能,確保農機化事業的發展與農業生產形式同步。
5、加快農機化水平的提高,必須提高農民的整體認識。政府應組織職能部門,涉農部門實施農民培訓工作,開展多渠道送技術下鄉的活動,政府應對農機技術培訓加大財政支持,對農機大戶,農機應用人員及農業種植大戶進行農業機械化運用知識的培訓,提高科學運用農業機械的能力。
『拾』 農業機械化管理的基本方法有哪些
1.人多地少,要求農業機械化必須能同時提高生產率和單位土地的產量。(我國回的收獲機械要求與歐答美的差別)
2.聯產承包,地塊小,要求農業機械化要保證小地塊作業,且因單戶購機不經濟,需要合理組織(跨區作業),加強服務。(未來,我國的機械化經營模式將是鄉村集體農場、生產大戶、代耕戶與專業種植戶並存的局面)
3.幅員遼闊,自然條件差異大,要求農業機械化考慮因地制宜,百花齊放。(不同地區的作物特性不同;種植習慣不同)
4.資源缺乏,經濟力量薄弱,要求農業機械化考慮節水、節能、保護環境和地力。 利用現代數學手段,使管理工作產生了質的飛躍,並呈現如下特點: 1.由定性向定量發展;
2.由單一的生產管理向經營管理發展; 3.由個別管理向綜合系統管理發展; 4.由手工管理向計算機信息管理發展; 5.重視人群管理向,發展行為科學。